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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股票质押】已出质股权能否再次被质押

新人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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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股权质押给一个公司后,还可以把股权在质押给别的公司吗?

一、民法典未禁止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股权可以出质。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未限制在股权上设定质权后不可再次出质。

二、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转让和可出质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未要求股权不存在出质情况。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1)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3)出质股权的数额。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押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可以转让和出质,不影响申请出质登记,出质登记也未要求股权在登记前不存在出质情况。

三、相关判例认为我国法律不禁止股权再次出质,民法典时代的法律法规与该判例不存在冲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588号)认为,“关于已出质股权能否再出质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担保法对于已出质股权的转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该规定一方面出于对质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了转让已出质股权的一般性规则,另一方面也认可在取得质权人同意、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允许已出质的股权再次流转,以此在质权人、出质人、受让质押股权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质权人权利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股权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虽然股权质押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但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质权,则必然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两者的相关规则存在一致性,因此,我国法律并非禁止股权的再出质。其次,股权质权的设立系以登记为要件,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应当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向有关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登记或记载后质权始得生效,意在使该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与相关股权有涉的交易者所知悉,进而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第三人在通过登记信息获悉相关股权已质押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受让该股权或接受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系其综合考虑债务人清偿能力及前质权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等因素后进行风险判断的结果,对此不应强加干涉或否定其效力,但其在后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也就是说,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规制下,出质人将已经依法设定质权的股权进行转让或再质押,并不会影响在先质权的合法存续及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权利人得依登记的先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前质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质押股权再次流转,也与我国担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进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并不相违背。虽然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有关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的相关表述,但该条的立法旨意应是出于对质权人利益的维护,其目的不在于禁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对质押标的物进行处分(包括转让和再出质),并进而否定相关处分行为的效力,而在于提醒出质人如其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已质押股权,导致质权人实现质权时额外增加成本或风险,出质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条款在规范性质上,不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北京市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通知》规定,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不得再次出质,即,虽然法律法规未禁止已经出质的股权再次出质,但已经出质并办理过股权质押登记的,再次出质并办理质权登记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实际操作层面存在障碍。

1.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2.法律未禁止出质后的股权再次出质,但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禁止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办理登记存在实操困难。

《北京市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通知》(2008年09月26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三条规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股权出质设立、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同时在“金网”登记系统中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予以记载并将出质股东锁定,限制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股权出质期间,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金网”系统将自动弹出股权出质登记事项等详细内容,提示工作人员据此不予办理出质股权的相关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作出股权出质注销、撤销决定的,应同时进行“金网”操作,解除对原出质股权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出质并办理过出质登记后,仅对出质股东有关变更事项加以限制。

该通知第六条规定,除《办法》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1)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2)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3)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4)以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出质登记的其他情形。

综上,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出质股权再次出质,但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作为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在没有工商总局关于股权二次质押的实施办法颁布之前,地方工商系统主动进行股权质押的二次质押登记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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