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在执行程序中,怎样审查作为执行人的额外“一人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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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怎样审查作为执行人的额外“一人公司”的股东?
新京报讯(记者左琳)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追加该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该股东构成人格混同,这时双方的举证责任怎样划分?案件情况相似、法律适用相同的情况下,裁判结果又会有什么不同?12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两起案例详解。
在第一起案例中,申请执行人A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B有限公司等公司财产,因被执行人B公司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向该法院提出申请追加C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是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二者财产构成混同。最终审理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A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C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B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C公司提交了B公司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被执行人B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二者财产并不构成混同。申请执行人A公司针对第三人C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答辩称其证据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财务状况,但未提交反证。综上,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C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B公司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初步认定第三人C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而申请执行人A公司并未向审理法院提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构成混同的证据,故对于申请执行人A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第二起案例中,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因甲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甲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乙公司向该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追加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丙公司是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发起股东,且至今为其唯一股东。审理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丙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在甲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甲公司和第三人丙公司在听证会后提交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公司收支情况财务专项审核报告》,以证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申请执行人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其认为报告中存在其他公司名称,且仅从收支角度进行了审核,审核范围及结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综上,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丙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申请执行人乙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唯一股东丙公司为被执行人,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执行人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第三人丙公司虽提交了《收支情况财务专项审核报告》,但该报告系在案件审查期间作出。同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并未提供被执行人开立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第三人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乙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两起案例的不同结果,法院解释,在两起案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例一系第三人(被追加主体)提交了近三年每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以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反观案例二,第三人(被追加主体)仅提交了一份在审查期间作出的《财务审核报告》,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难以证明其财产独立的主张。故二案例,虽案件情况相似,法律适用相同,但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由此可见,在执行裁决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差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关反证。在此基础上判断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